引言
父母在子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協(xié)助子女購買房屋,承擔了部分或全部購房款,在子女婚姻出現裂隙準備離婚時,實踐中大多數父母都會以民間借貸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配偶則會主張贈與。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觀點,本文通過相關案例做一簡單探討。
一、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款認定的立法變遷
(一)《民法典》出臺之前的規(guī)定
根據原《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4項1及第18條第3款2、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3之規(guī)定,父母為雙方婚后購置房屋出資的,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款贈與一方,否則該出資款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在房屋的權屬方面,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4對父母為子女全款出資購房的房屋權屬做了明確:婚后一方父母為自己子女全款出資購房,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應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51號]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2、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7〕6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通過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關于購房款,不論父母是部分出資還是全部出資,該購房款的性質均為贈與。對于房屋權屬而言,則通過外部的產權登記行為來推定房屋的歸屬。
(二)《民法典》出臺之后的規(guī)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的規(guī)定,并將第2款5中“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修改為“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6規(guī)定的原則處理”。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原則處理。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
也就是說,如果父母為雙方婚后購置房屋出資時對該出資的性質作出特別約定,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fā),對該約定應予充分尊重。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才可以將其認定為婚內受贈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既可約定房屋的權屬,也可約定出資的性質,對于出資款的性質可約定為借款或贈與等。如果約定出資為贈與,若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則屬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受贈的財產;若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則出資為該方子女的個人財產。(2)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沒有約定的,父母出資行為不再直接指向房屋權屬,在父母無特別說明的情況下,父母出資屬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受贈的財產。
通過《民法典》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先要按照出資人的出資意思表示確定購房款性質,在意思表示不明時,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一般都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
上述法條之間的銜接與協(xié)調。《婚姻法解釋二》是針對當事人對婚前和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性質、歸屬認定,即該出資在何種情況下是夫妻共有財產,在何種情況下是夫妻特有財產;《婚姻法解釋三》僅限于父母婚后全款為子女出資購房的情形,即父母全款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后,該不動產的歸屬問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則在更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情況下,是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基礎上的完善和補充。雖然也是對婚前、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的性質、歸屬進行認定,但是這種認定是一種更為綜合性的認定,是在適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則下進行的認定。
二、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款認定的司法實踐
在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子女婚后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對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所給付的首付款的性質,一方主張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張系父母對于自己一方的贈與,在雙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時,應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將該出資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通過檢索Alpha案例庫,以“父母出資、購房、借貸、贈與、結婚后、北京市”為關鍵詞執(zhí)行高級檢索,共檢索出來77個相關案例,并對該案例案由、審理年份、審理級別、審理結果四個方面進行了大數據分析。從中可以看出:此類案件有將近70%的原告以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提起訴訟,民法典出臺前后是此類案件審理的一個小高峰,極少的當事人會提起再審,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比例高。具體如圖所示:
本文將對北京的案例,再結合其他省份的典型案例進行總結,對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款認定的司法實踐進行梳理。
(一)《民法典》出臺之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檢索2019、2020年份)
1、(2019)京0111民初17135號、(2020)京0106民初8750號、(2020)京02民終3943號、(2020)京01民終2524號,(2020)京01民終6450號、(2019)京0113民初30505號、以上6個案例中認定系贈與。
認定贈與法律關系的法院的審判思路為:首先,出借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僅依據轉賬憑證,并且在離婚糾紛案件中被告雙方均認可不存在共同債務,因此,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不論是對己方子女還是雙方)應當認定為贈與意義上的出資。其次,從生活常識角度分析,概率上,民間借貸關系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協(xié)議,沒有出借人出具借條、欠條、收條等書面的憑證概率,要遠遠小于贈與中沒有贈與合同或其他書面憑證的概率;取證注意義務上,出借人在民間借貸中的取證注意義務亦應高于贈與中的贈與人。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員之間口頭形式的贈與行為亦屬常見,且交付即為完成贈與。綜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在款項交付時雙方對于款項性質系借款存在明確約定。因此,依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情形應認定為贈與。
2、(2018)京0108民初40528號、(2018)京0106民初25815號、(2018)京02民終12046號、(2019)京02民終13750號、(2019)京0115民初1290號、(2019)京03民終1680號、(2020)京0107民初9747號、(2020)京03民終761號、(2020)京02民終10439號,以上9個案例中法院均認為系借貸。
法院的審理思路可概括為:首先,《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解決的是出資贈與夫妻一方還是夫妻雙方問題,并不解決出資是贈與還是借貸的問題。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其次,根據《民間借貸規(guī)定》的規(guī)定,原告提供了出資的匯款憑證,即完成了他們主張借貸關系的初步舉證責任。即使借條為事后出具,亦無法否定借貸關系的成立。子女配偶雖以未在案涉借條上簽字且不知曉出借經過為由辯稱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購房是家庭重大支出項目,其應知曉購房款的實際支付情況,且作為購房的受益者之一,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亦應承擔相應義務,法院對借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7、第一百零九條8,在原告沒有明確表明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被告應承擔案涉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且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綜上,原告對于購房款項性質系借款提供了證據證明,而被告未就購房款項屬于贈與的法律性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應認定為借款。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8、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
(二)《民法典》出臺之后的適用(主要檢索2021、2022年份)
1、(2022)京03民終3168號、(2021)京0113民初9910號、(2021)京0115民初21321號、(2020)京0111民初11644號、(2021)京03民終6625號、(2022)京03民終263號、(2021)京民申4801號、(2021)京0106民初16088號、(2021)京0116民初1958號,以上9個案例中,法院均認為系贈與。
法院的審理思路可概括為:首先,應當對這種臨時性出資作出贈與的判斷。父母一方通過力所能及的方式在子女購房時予以幫助,絕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其次,借款不還不是引起本案訴訟的主要原因,而子女離婚是引起本案訴訟的主要原因,在贈與或借貸存在混淆,且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為常態(tài)的情況下,無論這種出資有無借條,只要該借條不是夫妻雙方共同簽名,均不應將這類出資按照一般借貸關系規(guī)則審查認定。再次,主張借貸關系的父母比主張贈與關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證據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一般都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綜上,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購房款項約定為借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在該款性質約定不明確,在此情況下該款性質應當按贈與款處理。
2、(2021)京03民終17018號、(2021)京02民終13030號、(2021)京0105民初73245號(2021)京02民終9208號、(2022)京0106民初5856號、(2022)京01民終9902號、(2022)京02民終7192號、(2020)京0118民初7160號、(2021)京01民終7975號、(2021)京0116民初1330號,以上10個案例中認定系借款。
法院的審理思路基本同民法典實施前一致。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yǎng)義務,并無繼續(xù)提供供養(yǎng)的義務。子女買房時的父母出資,除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有意思的是,雖然北京高院2013年12月27日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第十六條規(guī)定“由一方或雙方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買房產或機動車輛,出資的父母僅以付款憑證為據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夫妻還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strong>該指導性意見比較明確,但筆者檢索的案例中竟然未檢索到北京市一份直接或間接引用前述規(guī)定的裁判文書。
3、還有一種意見為:(2021)蘇02民終1979號、(2022)京03民終263號,這兩個案例中認定為原告子女一方的債務,子女配偶一方不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的審理思路為:在子女與配偶的婚姻存續(xù)期間,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涉案房屋登記在子女及配偶名下,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出資款的性質為借款,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告雖然提供了被告一方出具的借條,但該借條無落款日期,無法證明用來證明該借條形成時間,且原被告對借條形成過程陳述有前后不一,無法排除該借款系被告雙方離婚糾紛期間后補形成的可能,不足以證明購買案涉房屋時該款已約定為借款。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款項約定為借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院認定該款項性質約定不明確,在此情況下該款性質應當按贈與款處理。被告一方自愿將贈與款性質轉為借款,對一審判決其向原告歸還也未提起上訴,故被告一方承擔還款責任。但是,被告另一方未同意歸還該款,對原告要求被告另一方歸還該款的訴請不予支持。
三、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款的性質認定
前述檢索雖不全面,但亦能說明問題,一方面,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對父母出資購房款項性質的認定仍存爭議;另一方面,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似乎稍傾向于認定為借款??偨Y來說,認定贈與法律關系的法院觀點為:主張借貸關系的父母比主張贈與關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證據,僅憑轉賬記錄不能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并且從中國的國情來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父母出資借貸該子女買方的概率遠低于父母將出資贈與子女買房。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中也認為: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現實生活中,基于彼此間密切的人身財產關系,父母的借貸往往沒有借條,父母的贈與也往往沒有明確的表示。此時應嚴格執(zhí)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父母有關借貸的舉證不充分,則應認定該出資為贈與行為。其一,主張借貸關系的父母應比主張贈與關系的子女更接近證據并更容易保留證據。其二,父母子女間的親緣關系決定了父母出資為贈與的可能性高于借貸。由主張借貸關系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也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保持一致。
主張借貸法律關系的法院觀點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系基于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子女購房時由父母出資給予資助,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的義務。至于只有一方簽字的《借條》,則認為購房屬于生活中的重大事項,配偶一方應當知情,且出資購買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北京二中院著名案例中[(2018)京02民終12046號]法院認為“需要指出的是,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于常態(tài),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yǎng)義務,并無繼續(xù)提供供養(yǎng)的義務。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span>
四、個人思考總結
對于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款的性質的認定,綜合上述案件不難看出,核心分歧在于對借貸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贈與的證明規(guī)則適用不同。不能簡單適用《民間借貸》相關規(guī)定,畢竟父母與子女之間不能以完全理性的自然人關系論處,更不能因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為挽回父母的購房出資,就以結果倒推來認定系借款而非贈與;也不宜一概而論是為贈與的意思表示,因為無辜父母的權益可能得不到保障。父母的出資也是己方子女對購房貢獻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產過程中,對出資較多的一方在份額上作適當傾斜,以此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個人認為此類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在平衡雙方利益的基礎上,靈活適用相關規(guī)則,以期實現法律社會效益的最大化。
具體到律師實務工作,在代理主張借貸關系的一方應當注意證據收集工作,無論是事后補借條,還是雙方就出資問題進行溝通協(xié)商,應當引導當事人盡量讓對方往有利于己方的方向進行談論和發(fā)表意見。即便認定借貸關系的證據不夠充分,也要在離婚案件中盡最大可能的主張父母出資一方的財產利益應當做出盡可能多的傾斜,在離婚案件中收集可以向我方傾斜的其他證據,以此來維護我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而在代理主張贈與一方時,主要的攻點應當是證明責任,應當在法律適用、事實認定、證據提供等方面多方論證屬于贈與法律關系。
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本意是希望子女能夠安居樂業(yè),可一旦子女的婚姻不穩(wěn)定破裂,隨之而來的就是財產糾紛,天價房產面前,大多數父母也是傾其多年積蓄,若子女婚姻解除當初父母購房出資的目的也不可能達到,此時如何保護父母的權益是非常重要的。當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時,不論是借款還是贈與都應該留下相應證據,預防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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