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案件量刑調整中的被告人辯護權保障
摘要: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對于具結書所載的量刑及刑罰適用方式享有信賴利益。人民法院未經(jīng)釋明,亦未通知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逕行改變刑罰適用方式,限制了被告人就量刑依法獲得辯護的權利,影響審判公正。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不適當?shù)模瑧ㄖ嗣駲z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若對被告人進行不利變更,應及時向被告人釋明,以充分保證被告人就量刑情節(jié)獲得重新協(xié)商以及充分辯護的權利。刑訴法第201條關于調整量刑的規(guī)定應當進一步從程序上進行細化,在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通過對公訴權、辯護權雙方面的保護,充分實現(xiàn)在刑事審判各個環(huán)節(jié)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調整量刑;刑罰適用方式;辯護權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款之規(guī)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書情形除外。該條第2款同時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體制改革大背景下,刑事審判的最終裁決權屬于法院。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經(jīng)過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后,通常會采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查,認為人民檢察院量刑不當?shù)?,可以根?jù)《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款之規(guī)定調整量刑。
但是,目前沒有相關配套的意見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時具體的操作程序、法律后果及監(jiān)督機制。同時該條未考慮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欲對量刑進行不利于被告人的調整時的具體程序,導致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法律適用難題。
一、基本案情
J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0.9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了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趙某某認罪認罰,但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檢察機關綜合案件實際情況,提出判處拘役1個月15日,并處罰金3000元,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被告人趙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案提起公訴后,J區(qū)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庭審中合議庭依法審查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主動性,被告人趙某某當庭仍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公訴人當庭發(fā)表了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適用緩刑的公訴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趙某某的前述酒后駕車違法處罰記錄,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予以考慮。最終,J區(qū)人民法院當庭判決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1個月15日,并處罰金3000元,未采納檢察機關適用緩刑量刑建議,未在判決書中說明未采納量刑建議的理由。
被告人趙某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未通知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也未在庭審中就是否適用緩刑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侵害了被告人合法的訴訟權利,剝奪了趙某某依法就量刑獲得辯護的權利,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依法發(fā)回重審。
二審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jù)都應當進行辯論,一審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未明確告知控辯雙方人民檢察院所提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一審法庭辯論階段,控辯雙方關于定罪、量刑及刑法適用方式均達成合意,合議庭評議后當庭進行宣判,未采納原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也沒有向趙某某進行釋明并給予趙某某重新發(fā)表意見的機關,限制了趙某某的法定辯護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遂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38第(3)項之規(guī)定,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發(fā)回重審后,J區(qū)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充分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意見,采納了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對趙某某適用緩刑。趙某某服從判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二、通知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的法定程序本質上是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
由于規(guī)范性文件中對于人民法院不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時的具體操作程序缺乏有效指引,導致本案中一審法院未采納量刑建議,亦通知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逕行作出了一審判決,忽視了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出現(xiàn)了與《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規(guī)定相違背的程序問題。
(一)人民法院不采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時的程序規(guī)定及監(jiān)督機制缺乏
《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款規(guī)定在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模嗣穹ㄔ簯斠婪ㄗ鞒雠袥Q。2021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刑訴法解釋》”)增加了第353條、第354條關于人民法院調整量刑建議的規(guī)定,但仍是原則性規(guī)定,未明確具體調整量刑建議的程序,及人民法院未經(jīng)通知人民檢察院直接調整量刑建議的法律后果及監(jiān)督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制定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4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采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jù)。根據(jù)該《指導意見》第41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shù)?,應當予以采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梢?,量刑建議是否適當雖最終由人民法院裁決,但是對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量刑建議的調整須經(jīng)過一定的告知及調整程序,這既是法定程序要求,也是對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之間量刑信賴的尊重。
但是,我國立法對于這一情況的法定程序要求及人民法院未經(jīng)通知人民檢察院改變量刑建議逕行作出判決的法律后果及監(jiān)督機制始終未作規(guī)定。202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檢察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報告的審議意見提出28條貫徹落實意見》第22條曾載:會同法院嚴格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和“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關于量刑建議調整的規(guī)定,完善量刑建議調整機制。對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要求檢察機關調整的,要認真對待。認為法院意見正確的,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后,依法進行調整;認為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shù)?,也要加強與法院溝通,爭取法官認同和支持。對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guī)定精神,未告知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而逕行判決的,依法進行監(jiān)督。[1]
據(jù)以上規(guī)定,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人民法院未采納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應履行法定告知程序。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程序,在沒有說明理由和依據(jù)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判決,既違反法定程序,也顯示出其對于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權、認罪認罰控辯雙方基于法定權力(利)形成合意的不尊重。
但是,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guī)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五種情形中,并無直接與此類情況相對應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此類情況應直接適用第(5)項之規(guī)定,畢竟審判公正不僅只于被告人而言,公訴機關亦應享有對公訴權公正對待之與被告人平等的權利。況且,人民檢察院調量刑建議時,應當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guī)定聽取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若是對被告人作出不利變更,被告人可以拒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亦可以就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jié)提交相關證據(jù)。故,人民法院依法向人民檢察院履行告知程序,本質上是對被告人辯護權利的保護,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程序導致的法律后果勢必是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侵害,據(jù)此作出的錯誤判決,人民檢察院有權力提起抗訴。
(二)本案中一審法院當庭作出判決改變量刑建議違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J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起訴書認定趙某某認罪認罰,并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guī)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提起公訴時,在起訴書及認罪認罰具結書中明確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一審法院向趙某某送達起訴書副本與權利義務告知書,并制作送達起訴書筆錄未提及本案檢察院量刑不當,未提及不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開庭審理中,法庭核實了趙某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況,公訴人再次確認趙某某認罪認罰。公訴人當庭發(fā)表的公訴意見中再次確認建議趙某某適用緩刑。本案一審中從審查起訴到法庭審理過程中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guī)定,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本案不存在但書情形,依法應當采納公訴機關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由于缺乏有效的調整量刑建議的程序指引及監(jiān)督機制,本案一審法院在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1條關于認罪認罰案件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既未采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亦未依據(jù)第2款之規(guī)定履行法定程序,逕行作出判決,使其所作判決結果在二審審查過程中處于明顯被動的狀態(tài)。
三、人民法院對量刑作出對被告人不利變更的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款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若一審法院認為適用緩刑不當,應通知公訴人調整量刑建議。在公訴人調整量刑建議的時候,仍應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此時被告人可以就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見,這是被告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
但是,本案一審法院并未履行此程序,直接當庭宣判,違反法定程序。鑒于是否適用緩刑,屬于影響案件判決公正性的重大問題(對此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25條第1款第(4)項所規(guī)定的上訴不加刑包括不得撤銷一審作出的適用緩刑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未采納緩刑的建議,也未組織控辯雙方及被告人本人進行辯論,剝奪了被告人基本的訴訟權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就是通過量刑協(xié)商的形式,將原來寬嚴相濟中比較模糊的從寬內容,通過量刑建議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形式相對精確地固定下來,[2]人民法院逕行改變量刑,又使對被告人的量刑回到不確定狀態(tài),違反了認罪認罰制度自身的基本要義。
二審法院即采納了二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項之規(guī)定,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目前,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體系內,并無法院認為量刑不當,徑直作出對被告人不利變更量刑判決時的法定程序。
筆者認為,控方與被告人雙方經(jīng)過量刑協(xié)商后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被告人對具結書所載罪名、量刑均享有信賴利益。認罪認罰具結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放棄自身的辯護權利。人民法院經(jīng)依法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后,基于被告人對部分辯護權利的自愿放棄而作出符合被告人心理預期的判決結果是對被告人信賴利益的保護,亦未構成對被告人辯護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但是,人民法院未采納控辯雙方達成一致的量刑建議,重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進行評價時,應當依法進行釋明,尊重并保護被告人對定罪及量刑重新作出選擇的權利,并依法保護被告人為自己辯護以及獲得辯護人辯護的權利。這是對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的保護,亦是人民法院據(jù)以定罪量刑的事實、情節(jié)都應當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法定要求。
自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種正式的訴訟制度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律體系,其實體從寬、程序從簡的實用價值在司法實踐中作用凸顯。但是,面對司法實踐中各具特點的案件,普適性的規(guī)則難免會在實踐中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尤其是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權、被告人辯護權、人民法院最終裁量權之間沖突的問題層出不窮。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在立法層面,從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權、被告人辯護權雙重尊重、雙重保護的角度出發(fā),在完善人民法院不采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時的協(xié)商機制、監(jiān)督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欲改變量刑建議時對被告人法定辯護權利進行保護的兩個方面進一步細化,以實現(xiàn)對被告人辯護權利的全面保護。
注釋:
[1] 詳見最高人民檢察官網(wǎng)站: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12/t20201210_488555.shtml#2。
[2] 田文昌主編:《刑事辯護教程·理論篇》,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第417頁。
注:此文已收錄<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辯護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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